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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舒予|tianbo天博平台我国短视频平台版权管理任务系统之重构
栏目:行业资讯 发布时间:2024-10-16

  欧盟《单一数字市场版权指令》第17条规定了短视频平台的“寻求版权合作义务”与“版权内容过滤义务”,改变了以事后归责为导向的避风港规则,为我国重构短视频平台版权治理义务体系提供蓝本tianbo天博平台。其中,“寻求版权合作义务”在我国市场下具有实践可能性,长短视频平台合作共赢已成为社会共同呼声。而在“版权内容过滤义务”中,需要建构合理的过滤义务启动机制与完善版权内容过滤技术的实施标准以保障用户言论自由。同时,短视频平台事前治理义务豁免机制的建立为中小微互联网企业稳定发展提供制度保障。由此实现网络用户言论自由与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平衡,促进互联网文化产业高质量发展。

  近年来短视频平台蓬勃发展,截至2022年,我国短视频行业市场规模已超过2900亿元,用户总数量超过10亿人次。短视频产业的规模化发展导致与之直接相关的短视频著作权侵权纠纷逐渐呈现高发态势,最常见的短视频侵权形式为切条视频与二次创作。在各大平台算法推荐模式之下,用户上传的侵权视频一经发布,往往以指数增长的速度传播。近两年已有多家影视公司与行业协会发布联合声明,呼吁短视频平台尊重原创、保护版权。

  目前,各大短视频平台版权侵权问题突出,短视频平台内用户、影视作品权利人与短视频平台三者之间利益纠纷不断。短视频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扮演着连接平台内用户与作品权利人之间的“桥梁”角色。在维护用户言论自由的同时,也承担着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责任。因此,在短视频版权问题的解决过程中,平台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互联网行业发展初期,我国引入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中以事后追责为导向的“避风港规则”“红旗规则”,以此给予网络服务提供者特定范围内的责任优待空间,以鼓励网络前沿产业发展,而后该规则经本土化调整后沿用至今。早在2019年,欧盟颁布《单一数字市场版权指令》(以下简称“《指令》”),规定了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商具有寻求版权合作义务并从实质上要求平台履行版权内容过滤义务,这构成了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事前义务的两大路径。由于这一版权改革改变了以往国际版权法律体系中以“通知-删除”规则为基础的被动注意义务模式,在我国引发诸多争议。近两年我国中央网信办颁布《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等多部规范性文件,强调互联网平台应建立健全平台内信息内容审核机制,加强对原创信息内容的著作权保护,与以《民法典》为核心的网络侵权纠纷事后归责制度不同,中央网信办的规定更加强调互联网平台事前阶段义务的承担。随着短视频行业迈入稳步发展新时期,短视频版权侵权现象愈演愈烈,传统的“通知-删除”规则面对海量侵权问题似乎力有不逮,在具体适用中出现种种问题,权利人因版权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与短视频平台通过流量搭建产业链从而获取的高额利润之间呈现出明显的利益失衡状态,目前已有多位学者对“是否需要加重短视频平台的事前义务”等相关命题进行讨论。本文以此为背景,对我国短视频平台有关短视频版权纠纷治理的法律义务进行研究,探索在中国短视频市场中能够权衡权利人、网络用户与短视频平台三者之间利益的制度设计,以期合理分配短视频平台和版权人之间的义务,在维护网络用户言论自由的同时,实现对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最终促进互联网文化产业高质量发展。

  基于我国目前立法领域、司法实践与行政执法中的最新动向,加之欧盟版权改革的影响,我国短视频平台的版权侵权责任逐步凸显出从事后阶段向事前阶段转变的趋势。避风港规则现存的适用困境、技术变革下短视频平台与版权人之间存在的“价值差”以及短视频平台法律定性的变化,均成为我国短视频平台版权治理义务体系变革的催化剂。

  早在2006年,我国在借鉴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与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的基础上制定了《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首次以立法的方式明确规定了“避风港规则”与“红旗规则”。后续我国2009年侵权责任法、2018年电子商务法、2020年民法典等法律与相关司法解释对“避风港规则”与“红旗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规则进行细化规定,目前我国已构建了以民法典为核心的网络版权侵权纠纷法律体系,短视频平台主要依据上述规定承担短视频版权侵权相关义务。“避风港规则”强调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权利人的侵权通知之后,需要根据初步证据与侵权事实采取必要措施,如删除、屏蔽或断开链接等,只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后平台才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红旗规则”则指当侵权行为如同“红旗飘飘”非常明显时,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一个“合理人”应知侵权事实的存在,此时平台只有采取必要措施阻止侵权行为,才能够免除侵权责任。无论是“避风港规则”还是“红旗规则”,均体现了民法领域对网络服务提供商进行事后归责的导向,仅有在侵权事实已发生后,平台才有可能需要承担责任,这一规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划定了一个责任优待的空间,有利于早期短视频行业发展。在“避风港规则”之下,短视频平台被法律定性为处于中立地位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平台内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存储、技术支持等服务。在版权侵权责任纠纷当中,权利人与短视频平台内用户往往不直接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而是由平台作为双方的“中介”,具有双重义务人身份的法律地位,同时作为通知权与反通知权义务主体承担一定义务与责任。但是,2018年颁布的电子商务法第41条明确提出电商平台应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强调平台应加强与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作,相较于简单的事后归责制度,电子商务法要求平台构建更为完整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承担更高的保护义务。此外,近年来中央网信办的相关规定也更加强调互联网平台事前阶段义务的承担。2019年中央网信办颁布的《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强调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提供平台应加强对平台内用户发布的音视频信息的管理,采用相关技术阻止违法违规内容传输;2021年颁布的《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规定有关平台应履行信息内容与公众账号管理主体义务,加强对原创信息内容的著作权保护,防范盗版侵权行为;2022年颁布的《互联网跟帖评论服务管理规定》与《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均规定平台对用户发布的信息内容建立“先审后发”制度,对信息内容呈现结果负责,不得产生传播违法与不良信息。

  总体而言,中央网信办多部文件均要求短视频平台在事前阶段承担更多的义务,“先审后发”机制之下短视频平台需对用户上传发布的内容进行事前筛查,其中也可能包含着对部分版权侵权内容的审查过滤,由此确保用户上传内容中不存在违法侵权的内容。这与事后阶段的“通知-删除”规则互为补充,形成更加完整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有利于实现对版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全面保护。

  除了从上述立法领域可见短视频平台在版权纠纷中义务之转变,在司法实践与行政执法当中,这一变化趋势亦有所体现。自2018年至2022年,短视频版权侵权案件数量明显增加且增幅明显,五年来仅由北京互联网法院受理的涉及短视频著作权纠纷案件已超过3000件,侵权形式以切条、搬运类居多,对短视频平台的注意义务与民事责任进行裁判成为法院审理的要点之一。在以往多数短视频平台版权纠纷案件,法院认为短视频平台仅为网络用户提供中介服务,其对侵权内容不负有事前主动审查义务,法院一般按照“避风港规则”与“红旗规则”进行裁判,根据短视频平台主观上是否明知或应知侵权事实存在以及是否采取必要措施判定平台侵权责任,短视频平台所需要承担的损害赔偿金额往往不高。

  但是,在2022年初宣判的全国首例“算法推荐案”当中,平台利用信息流推荐计算传播某电视剧,侵害了案涉公司对该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审理认为平台不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同时提供信息流推荐服务,算法技术的应用加快了侵权内容传播速度,短视频平台理应对进入算法推荐范围内的内容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在同年宣判的“云南虫谷案”当中,平台管理者因侵害网剧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而被判令赔偿损失3200万元,这已刷新全国法院网络影视版权案件的最高赔偿纪录,法院强调短视频“二次创作”等侵权行为将极大打击原创作者创作积极性。对此,短视频平台应展开版权维权行动,采取有效措施遏制侵权行为,不应仅限于“通知-删除”规则的实现,还应积极采取管理、过滤、审查等合理注意义务。上述两大典型案例均在我国法律实务与学术界中引发热议,也说明了司法实践领域同样具有加重短视频平台事前版权义务的趋势。

  此外,我国国家版权局、等四部门已连续多年联合开展打击网络侵权盗版的“剑网行动”,对短视频领域进行重点整治,针对未经授权的删减切条、改编合辑而成的短视频,国家版权局等部门集中查处,严厉打击网络版权侵权行为,从而落实短视频平台主体责任并构建互联网版权全链条保护机制。同时,近年来我国多家影视公司与行业协会联合呼吁短视频平台尊重原创、保护版权。2021年我国超过70家影视公司、平台和协会发布保护影视版权的联合声明,声明中表示版权人将针对侵权作品发起集中维权行动,且希望短视频平台形成“先授权后使用”的业界生态,对于用户以切条、搬运、二次创作等方式上传的作品,平台应检视其是否已获得合法授权。纵观我国立法现状、司法实践、行政执法活动与行业风向,短视频平台版权义务改革亟待展开。

  欧盟于2019年已开展版权改革,该改革对于我国互联网领域版权保护规则的完善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与2000年通过的《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相比,欧盟2019年颁布的《指令》第17条创新性地将在线内容分享平台定性为“信息内容传播者”,将此类平台的行为定位为“向公众传播”,而不仅仅是提供中间服务,在法律上实现了对在线内容分享平台中立地位的突破。与之相应的,《指令》赋予平台更高的注意义务,要求平台积极履行寻求版权合作义务,尽最大努力与权利人达成许可协议从而获得授权;此外,《指令》虽没有根据2016年《指令》草案中的规定明文赋予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平台版权内容过滤义务,但也修改了《欧盟电子商务指令》中平台义务豁免的“避风港”规则,在《指令》第17条中,平台只有在尽最大努力获得权利人授权无果后,根据权利人提供必要信息尽可能保证未授权内容不可获得,且根据权利人的通知履行“通知-删除”义务,此时才能豁免相应责任,这实质上迫使网络服务提供商必须对用户上传的作品采取过滤措施,从而在事前阶段过滤掉侵权作品,加强对版权人的保护。

  这一改革促成互联网平台版权内容保护义务的重新分配,改变了以往网络版权侵权治理体系中以“通知—删除”规则为基础的被动注意义务模式,赋予了平台事前的“寻求版权合作义务”与“版权内容过滤义务”,这两大义务基本构成了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商承担事前阶段义务的两种重要路径。美国目前虽未对“避风港规则”进行根本性改革,但其也正在参照欧盟版权改革内容对数字千年版权法第512条进行修改。

  基于前文阐述的国内外短视频平台版权义务的转变趋势,本文在探讨短视频平台义务的过程中运用了“版权治理”这一概念,该“治理”内涵来自域外学者提出的“节点治理理论”(Nodal Governance),“版权治理”这一概念被我国多位学者运用。在过去传统观念中,以国家为中心的治理理念占据主导地位,“治理”一般指由国家机关通过颁布普遍、稳定的法律来进行社会管理。但在“节点治理”模型中,学者们立足于社会治理的复杂性提出了去国家中心化的治理概念,他们认为当今社会中的治理应由节点构成,这些节点即拥有诸多技术、资源的有能力进行高级协调与复杂性管理的主体,包括国家、公司、社会组织等,它们并不一定是法律正式认可的实体,但必须有足够的稳定性与结构,能够在管理活动中调动各类资源与技术,治理成本由各个节点共同分担,这些节点相互连通,形成公私协作的治理网络体系,从而实现共同的治理目标。借鉴上述理论,本文采用“版权治理”这一概念意在阐明短视频平台中互联网版权侵权问题的解决离不开法律制度框架内多元社会主体的协同治理。在“短视频版权治理”的网络中,除国家相关部门等重要节点外,短视频平台亦是关键节点之一,其具有强大算法技术与管理能力,能够承担起部分“版权治理义务”。“版权治理义务”即指短视频平台基于短视频侵权现象而对该问题进行整治、规制与管理的义务,以侵权行为发生与否可将其划分为前后两个阶段,事后的版权治理义务围绕避风港规则展开,我国学者已对此进行充分讨论;因此本文聚焦于“事前阶段”的版权治理义务,探讨我国短视频平台对“寻求版权合作义务”与“版权内容过滤义务”的承担。

  相比早年短视频平台在互联网领域“野蛮生长”,现阶段已步入稳步发展的短视频平台理应在版权治理问题中被赋予更高的治理期待与法律义务,其应当营造合法、健康、安全的网络环境。但是,平台参与版权治理并不意味着其需要承担所有的治理成本,包括技术研发与维护成本、版权合作成本等,版权人也应当适当作为。相较于仅由司法和行政执法机关通过法院裁判、“剑网行动”等方式对短视频版权侵权现象进行事后规制,在此基础上建立以短视频平台为核心的事前阶段版权治理体系更有利于从源头处遏制短视频侵权行为的产生,从而形成针对短视频版权治理问题的多元共治的公私协作体系,化解短视频版权侵权问题的治理困境。

  如前所述,我国短视频平台版权治理义务已有从事后阶段向事前阶段转变的趋势。究其原因,避风港规则在网络版权侵权纠纷中存在的种种适用困境以及短视频平台与版权人之间形成的“价值差”不容忽视,短视频平台中立地位的失效亦是平台需承担更多版权治理义务之关键。

  面对海量短视频侵权现象,现有的避风港规则存在一定适用困境。例如,短视频平台可能基于利益权衡而拒绝履行“通知-删除”义务,盗版视频往往能给短视频平台带来巨额流量收益,与不确定的被诉风险、以往败诉判决中较低的损害赔偿金相比,平台违法成本远远低于违法收益,以营利为目的的短视频平台缺乏积极移除侵权内容的内在动因。同时,随着短视频产业飞速发展,侵权短视频作品一经发布即在算法推荐机制的助力下以指数增长的速度传播,“避风港规则”下权利人通过侵权通知请求移除单一侵权内容的制度设定已无法适应短视频版权侵权态势,在此情形中,即便短视频平台根据权利人的要求移除侵权内容,其也无法保证侵权作品不会被再次上传,避风港制度对重复侵权现象缺乏实际意义。

  此外,海量的侵权内容迫使作品版权人耗费大量时间成本与经济成本进行全网监测并发送侵权投诉通知,但是由于“避风港规则”之下人工审核侵权投诉的效率较低,对于热播影视剧、热播体育赛事等注重时效流量的作品,经过漫长的侵权通知、人工核实等步骤后,版权人很可能因无法及时获得维权而造成不可逆转的严重损失。在诉讼当中,侵权短视频数量过多,版权人在进行批量维权时,证明权属、固定证据等必要流程也会给权利人带来诉讼成本过高的问题。网络盗版作品泛滥极大地打击版权人的创作热情,与掌握强大技术资源的短视频平台相比,版权人无疑处于弱势地位。长此以往,网络版权侵权问题将消减我国优质原创作品的产出与文化市场建设。

  20世纪末期“避风港”规则构建之时,自动化网络版权内容识别、过滤技术还未成熟,网络服务提供者难以通过技术手段直接阻碍他人上传盗版作品,因此在当时的技术条件之下,法律不可能要求互联网平台承担事前阶段的版权治理义务。且在互联网发展初期,受限于当时的技术水平,网络侵权作品数量有限,平台仅需根据版权人提交的侵权通知,配合进行信息核实后定位并移除单一侵权内容,即能有效维护版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随着互联网技术迭代发展,短视频平台与版权人之间逐渐形成了不可弥合的“价值差”。

  就短视频平台方而言,智能算法技术的发展变革了短视频平台的运营与盈利模式,短视频平台利用盗版侵权作品获得不可计数的作品流量,通过信息流广告植入、用户付费推广、虚拟礼物打赏分成、直播带货收益分成等方式获取巨额利润。平台参与利益分成,甚至从中获得最多的利益分配,但在“避风港规则”的庇护之下,其作为网络盗版内容的直接受益人仅需承担成本较低的被动注意义务,只要及时履行“通知-删除”规则即能免除相应责任,而无需承担与其获利相对应的成本与义务。而对于版权人而言,由于在避风港制度之下短视频平台缺乏主动寻找版权人达成版权合作的直接动力,版权人不仅无法获得短视频平台基于版权合作支付的作品使用费,而且需要承担因侵权而造成的严重损失与高昂的维权成本。即使在少数情形下,短视频平台在事前已主动与版权人达成合作获得授权,平台也能够通过责任豁免机制获得优势的议价地位,迫使版权人降低授权成本,导致版权行业利益遭受倾轧。在此情形下,短视频平台获得巨额利润却仅需承担较少的成本和义务与版权人仅获得较少作品使用费甚至需承担海量维权负担之间形成了不可弥合的“价值差”,这构成了我国版权治理义务模式改革的直接经济动因。

  目前,版权内容识别与过滤技术日渐完善tianbo天博,“避风港”规则建构时面临的技术困境已实现了突破,短视频平台已具备在事前阶段甄别侵权作品的技术能力。我国搜狐视频、腾讯视频等平台均投入使用“视频基因对比技术”,通过精确算法将平台视频中的语义特征与色彩内容与版权视频基因母库进行对比,从而展开盗版分析;此外,网易平台构建的内容安全智能体系能够对实时媒体内容进行准确过滤,百度文库也推出了DNA反盗版文档识别系统等。当短视频平台有能力对用户上传的侵权视频进行筛查且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成本低于可能防止的损害时,根据利益平衡原则,短视频平台理应被赋予更多事前义务进而从源头上阻断侵权内容的传播。

  根据国际通常分类方法,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主要分为“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前者不自主生产与编辑信息内容,主要提供接入、缓存、主机存放、检索、查询等中立技术服务,后者专门从事信息内容的生产服务,在网络版权侵权问题上,后者需比前者承担更为直接的侵权责任。在2000年颁布的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第14条当中,适用避风港规则的主要为“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其为平台内用户提供信息存储服务或托管服务,此时服务商主观上对用户的违法活动或违法信息往往毫不知情,早期的短视频平台在法律上即被定义为版权中立的中介性组织,因此只需承担被动式地承担“通知-删除”义务即可免责。但是2019年通过的《指令》第17条将在线内容分享平台定性为“内容传播者”或“内容提供者”,而非仅仅提供中介服务,这实则从法律上创新性地突破了以短视频平台为典型代表的在线内容分享平台的中立地位。在技术发展之下,短视频平台等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商的商业模式已发生根本性变革,其主动招揽用户与广告商并积极参与运营管理,通过广告植入、用户付费推广等方式获取收益,欧盟《指令》改变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商的“中介地位”具有现实合理性。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商法律定性的变化要求其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因此《指令》要求其负担积极寻求版权合作义务,尽最大努力与权利人达成许可协议并获得授权;而对于未获得授权的作品,平台应履行版权内容过滤义务,尽可能确保特定作品不被侵权。《指令》将版权治理主要义务分配给了具有强大技术管理能力与信息资源的平台而不是处于弱势地位的版权人,更有利于实现平台与权利人之间的利益权衡,从而消解两者之间的“价值差”。

  在我国,短视频平台的中间人性质也已逐渐产生变化。首先,就运营模式而言,部分平台主动引入明星、网红等优质内容创作方,并侧重将流量分配给头部创作者,运用算法推荐机制打造“爆款”内容;此外,平台不定期推出各种热门话题活动,引导用户发布与热门话题相关的优质内容并给予相应流量激励,同时各大平台也会积极提供各种视频模板、图片模板、滤镜、道具等激发用户创新灵感、协助用户创作优质内容。与中介服务提供方相比,在特定情形下短视频平台已构成用户生成内容的间接创作者。此外,从盈利模式方面看,部分平台通过广告营销、电商导流等方式变现,广告营销包括少量开屏广告、大量信息流广告,信息流广告引导平台用户将广告融入视频内容当中,以用户易于接受的方式推广产品;电商导流则指平台在短视频内容播送过程中为观众提供产品购买链接,引导用户边看视频边购物。快手则主要通过从主播直播打赏中抽取分成与从直播带货中抽取交易佣金的方式盈利。相较于中介服务提供方,短视频平台不仅通过技术服务营利,而且主动参与平台内容的管理与运营并从中牟利,其中立地位已在本质上发生变化,相应地其所承担的治理义务也应有所增强。

  欧盟版权改革的内容为我国重构短视频平台事前阶段版权治理义务提供借鉴,对此,本文将尝试克服欧盟版权义务设定中的缺陷,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适用于短视频平台“寻求版权合作义务”与“版权内容过滤义务”的具体规则。

  欧盟《指令》要求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商承担寻求版权合作义务与版权内容过滤义务,这构成了短视频平台事前阶段版权治理义务的两大选择路径。虽然我国与欧盟版权制度之间的差异决定了我国不可完全借鉴欧盟版权治理范式,但是欧盟版权改革中的制度设计与立法经验具有研究意义。

  对于欧盟《指令》中的两种义务,国内外学者的诟病集中于下述几点:首先,由于欧盟市场中版权人数量过多且较为分散,要求在线内容分享平台履行“寻求版权合作义务”并与版权人一一合作,缺乏实践可能性;且面对短视频产业巨大的发展潜力与行业竞争格局,要求版权人企业对短视频平台授权似乎强人所难。其次,就“版权内容过滤义务”而言,欧美与我国多位学者主张由平台对用户上传的内容进行事前过滤可能存在侵害用户言论自由基本权利的风险,且过滤技术能否准确鉴别“合理使用”的作品亦是未知的挑战,这与宪法中保障的言论自由相悖。此外,由于寻求版权合作与采用过滤技术成本过高,承担上述事前阶段义务可能加重中小型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负担并损害其长期发展,从而导致大型互联网企业进一步巩固垄断地位。我国应对欧盟两大事前治理路径存在的缺陷进行反思,在此基础上重构符合我国网络版权生态的短视频平台版权治理义务体系。

  尽管在欧盟短视频市场当中,要求短视频平台全面履行寻求版权合作义务缺乏实践可能性,但是在中国市场背景中,寻求版权合作并非无法实现。与域外短视频平台与原创音乐公司的针锋相对略有不同,我国短视频版权侵权纠纷不仅发生在短视频平台与音乐公司之间,而且集中体现于短视频平台与长视频平台之间,短视频平台上涉嫌侵权的作品往往以“切条搬运”“二次创作”等形式存在,“长短视频之争”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由于我国音乐资源、影视资源相对集中,要求短视频平台与版权人达成合作并非不可能。

  在过去数年当中,长短视频平台在长期诉讼与斗争中寻求发展契机,但始终未能开启影视行业发展新业态。随着行业生态转变,自2022年来长短视频平台之间开展合作逐渐成为社会各界的共同呼声,双方之间并非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短视频平台在获得长视频平台授权后,能够进一步规范化发展,引导用户合法合规进行“二次创作”,二创作品为短视频时代注入了鲜活的生命力,极大地丰富了我国文化艺术市场内容;长视频平台也能够凭借短视频平台对影视作品的宣传引流获得更多关注度与收益,通过“二创”解读优质作品成为营销影视作品的重要手段之一。长短视频平台之间功能互补,其合作以版权为媒介,构建起了优质内容与用户流量互联互通的桥梁,尽管长短视频平台合作中的授权范围、周期、利益分配等问题仍难以在短期内解决,但是双方构建合作共赢、相向而行的新模式已是大势所趋。

  履行版权内容过滤义务是短视频平台承担事前阶段版权治理义务的另一大路径,目前已有法院在其判决当中倡导短视频平台采取过滤措施进行版权保护,部分视频平台也已研发与投入使用相关技术。虽然采用过滤技术已是未来重要趋势,但只有解决过滤义务的合法性问题,该措施才能顺利实施。

  短视频平台采用版权内容过滤技术是否有可能侵犯平台用户对言论自由的行使,这是国内外学者对版权内容过滤义务合法性的最大质疑。有学者认为算法黑箱使得平台的版权过滤行为缺少明确的判断标准,平台在进行内容过滤时缺乏程序透明性,其有可能为了避免承担责任而加大内容审查强度,且以经济利益为导向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天然漠视言论自由与,从而导致在“合理使用”范畴中的作品有可能被不当过滤;多位学者对过滤系统是否能够判定“合理使用”内容持怀疑态度。学者崔国斌对该问题进行正面回应,其认为版权内容过滤措施内容中立,关键在于采用较为宽松的过滤标准并配套必要的人工辅助措施,版权内容过滤措施并不会在实质上增加公众发表合法言论的成本。

  要求短视频平台对所有用户上传的作品进行主动过滤不具备合理性,一方面,平台不可能将所有可能被侵权的作品无限制地纳入数据库,这将不必要地增加平台的技术成本与检测负担;另一方面,著作权法虽规定版权人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但这并不意味着作为私主体的短视频平台有义务确保所有版权人著作权益的实现,著作权的实现同样需要版权人积极采取维权行为。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只有版权人通过特定方式向短视频平台提出过滤请求,并提供版权过滤系统识别所需要的作品复制件、权属证据和其他必要信息等,短视频平台确认请求并且双方顺利达成版权作品内容过滤方面的合作后,短视频平台才有义务基于双方合作对权利人的作品进行过滤。

  同时,由于版权过滤技术的开发、运行与维护成本高昂,费用分担亦是重要问题之一。在多元社会主体协同参与的版权治理模式下,短视频平台在事前阶段的过滤成本不应由其完全负担,版权人也应分担部分成本。如果该成本完全由短视频平台承担,那么作品权利人可能因零成本提出版权过滤请求而进行过度请求,导致平台过滤数据库中的作品内容被无限制地增添,短视频平台最终需要承载超负荷的过滤义务。但事实上,并非所有版权作品都有显著的被侵权风险,仅有少部分热门、优质的版权作品构成版权过滤技术重点关注的对象,因此建立相应的收费机制,由提出过滤请求的权利人向短视频平台支付一定费用,有利于将过滤措施的运行成本内部化,引导权利人展开必要范围内的合理过滤请求,减少短视频平台资源浪费。此外,“利益平衡”是著作权司法实践的基本原则与价值取向之一,其追求著作权人的专有权与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合理需求的权利之间的对等与平衡,本质上涉及著作权人与相对方在权利义务上的合理配置。通过建立过滤措施收费机制,要求获益的权利人承担合理义务以避免向短视频平台施加过重义务,由从版权过滤措施中获得著作权保护的权利人支付一定费用以分担提供版权保护的短视频平台的技术运行成本,有利于构建短视频著作权保护的利益平衡机制,获得最佳社会经济效益。

  在具体实践中,短视频平台应根据过滤作品数量、时长、过滤期限等要素制定收费标准,当权利人遭遇显著的版权侵权威胁或存在潜在风险时,权利人可通过特定方式向短视频平台提交过滤请求申请并支付相应费用,如果侵权风险随着时间推移有所降低,权利人也可根据自身需求与利益衡量终止与短视频平台之间的合作关系。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算法技术的价值取向并不一定中立,作为一种提升内容分发效率的工具,算法技术的逻辑设计与具体应用中都蕴含着鲜明的价值取向与丰富的利益计算。在每一个具体算法技术方案研发过程当中,研发者都会制定相应的算法评价指标与特定目标,这一人为设立的目标当中必然包含着平台经营者的价值选择,这将对算法设计产生根本性、方向性的影响,例如,多数算法推荐技术的设计以“实现个性化精准推送并从流量运营中获取利润”为目的,但平台往往无直接动因去确保算法推荐的内容中不包括侵权作品,由此形成了版权人与平台之间的“价值差”。因此,在平台以“技术中立”为由怠于采取版权侵权预防措施背后,版权治理实则应更加关注算法研发者设定目标的纠偏,归根结底,算法只是借由深度学习获得了“异质自治权”,即在一定范围内拥有最高程度的决策自由,但无权进行无限自治,其仍然只在人类设定的目标范围内起到了替代人类的作用。对于短视频平台多次在版权侵权纠纷中提出的其因“算法技术中立”而无法识别出算法推荐侵权内容的主张,事实上智能算法运作机制的第一个环节即系统根据用户上传短视频的标题、标签、内容等对其进行识别、筛选并归类到不同类型的数据库,以便于后续根据“用户画像”精准推送,算法推荐的过程必然伴随着具体内容识别环节,因此短视频平台对算法推荐中的侵权内容理应有能力进行识别辨认。

  在当下,相较于“技术中立原则”强调短视频平台因无能力作为而应当获得义务豁免,“数字正义”“数字向善”逐渐成了智能社会法制建设的基本原则与法理要求,该理念也更加符合构建良好算法治理秩序的需要。在最新“全国首例算法推荐案”当中,法院开创性地指出短视频平台除提供存储空间服务外还提供信息流推荐服务,算法技术的应用将提高侵权传播速度并加重侵权损失,因此短视频平台应对算法推荐内容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依法合规利用算法推荐技术。短视频平台应尝试将数字法治社会治理理念寓于算法设计过程,以此实现“算法设计伦理化”,不断推动算法技术向善发展并对公众产生积极影响。

  除了算法推荐技术具有“伪中立性”,其对版权侵权行为的助长亦是短视频平台需要对算法推荐的内容履行版权过滤义务的重要原因之一。一方面,算法推荐技术大幅提升了短视频平台中侵权内容分发与传播的效率,一旦侵权内容被用户多次点击且受到喜爱,算法机制会助推该侵权内容以指数增长的速度推广,侵权后果也被无限扩大;另外,在算法机制下用户未经授权上传的由长视频切条制作而成的短视频常被接连推荐,加剧了短视频对长视频的替代效应,尤其对于热播电视剧或仍处于电影院放映期间的最新电影,如果这条短视频事先透露其核心剧情,这将给热播影视作品著作权人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害。

  算法赋予了短视频平台对海量数据的管理与控制能力,平台法律义务早已超越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而独立化。基于权责一致的基本原则,当短视频平台利用算法推荐机制获得巨额收益且其实施版权过滤措施成本较低时,侵权风险预防的成本已远远低于侵权可能造成的损害,此时预防侵权义务应当分配给处于优势地位的短视频平台,短视频平台应当对算法推荐内容承担事前的版权内容过滤义务。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短视频平台中运用的算法推荐技术包括个性化推送类、排序精选类、检索过滤类等。与之相对应的短视频平台中的需要采取过滤技术的算法推荐内容主要包括:第一,平台内用户基于热门话题发布的相关内容,包括与热播体育赛事、现阶段热播影视作品、热门电视节目等主题相关的视频,一般情况下,平台会利用算法机制给此类内容分配更多的流量并进行个性化精准推送,助力其成为“爆款”,因此隐含较大的侵权风险。第二,短视频平台通过设置排序榜单、目录、热点栏目等推送的热门短视频。综上,短视频平台对上述两类算法推荐内容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平台应主动将与算法推荐热门内容相关的影视作品、音乐作品等收录入版权过滤数据库,及时检视并过滤侵权内容从而避免损害结果的出现,这一过滤举措与事后阶段“红旗规则”的要求具有内在一致性。

  在处理与言论自由相关的案件时,美国、日本、德国等多个国家的法院均采取“法益衡量”原则,即将言论自由的价值与限制言论自由所保护的权益进行对比分析,从而保护其中更为重要的一方。网络用户的言论自由是明确受到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而被利用作品的著作权人所享有的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同样受到宪法位阶的人身权与财产权保护,版权人的著作权与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冲突,实则是不同基本权利在其保护范围上的重叠与碰撞。根据我国司法实践与学者提出的解决基本权利冲突的模式,当某一情形下基本权利存在冲突时,首先应在普通法律法规中进行检索,判断普通法律的具体规范能否有效解决这一冲突,在具体规则的指引下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当普通法律无法提供解决冲突的具体规则时,才进入个案衡量的阶段。

  在版权内容过滤制度中,基于具体的启动机制设计,版权过滤行为获得了合法性基础,成为保护著作利的必然选择。当短视频平台“基于合作”“基于公权力部门预警”与“基于智能算法技术推荐的内容”履行版权内容过滤义务,此时作品权利人或已面临潜在的较为紧迫的侵权风险,或已经遭遇版权侵权,因此短视频平台并非无端履行版权内容过滤义务,而是为了保护版权人的著作权利益而对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言论加以规制。用户言论自由与版权人著作权之间的冲突虽为基本权利层面的冲突,但是依据著作权法,除了“合理使用”的情形外,用户未经授权上传相关内容已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因此短视频平台对此类内容采取过滤措施并不构成对言论自由的不法侵害,在具体启动机制下触发的平台过滤措施并无限制用户言论自由之嫌疑。

  过滤技术是否能够避免过滤“合理使用”的内容从而保证用户言论自由不受侵害,亦是探讨版权过滤措施合法性的重要问题之一,关键在于版权过滤技术标准的完善。科学合理的版权过滤技术标准并非短视频平台以一己之力能够制定的,因此国家版权局等机关应通过对海量相关案件的数据统计、分析从而得出一个相对合理的可供参考的过滤标准。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形,我国一般采用“三步检验法”,即判断被告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的情形;判断是否影响原作品正常使用以及是否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同时辅以“四要素法”,即结合使用行为的性质与目的、被使用作品性质、被使用部分比例以及使用行为的影响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上述判断方法相对抽象,事实上版权内容过滤技术仅能通过一定标准过滤部分明显构成侵权的作品,但是对于部分界限模糊的未能确定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争议作品,仍然需要辅以人工审查。对于版权过滤技术的具体标准,由于各大平台对音乐版权侵权的识别技术已较成熟,因此本文重点讨论目前争议最大的长短视频版权侵权的问题。首先应将用户上传的短视频中包含的“画面内容”与“文字内容”进行二分讨论。过滤算法依据画面内容与文字内容的引用比例进行初步过滤,该引用比例主要指画面内容与文字内容引用部分占用户上传作品的比例。最常见的情形为用户上传作品中同时引用了他人作品画面内容与文字内容,此时需着重关注引用比例,若画面与文字均完全引用他人享有版权的单一作品内容,该短视频一般为切条视频,必然构成侵权,该类作品在上传阶段应直接被采取过滤措施;较为棘手的问题是在未完全引用他人某一作品内容的情形下,引用比例达到多少才构成侵权。有法院判决指出比例“达到13.75%即算过高”,但短视频平台的过滤措施与法院判决有异,其仅需在注意义务范围内对侵权作品进行初步的检视与拦截,应采用相对宽松的标准进行审查,因此该比例至少以15%—25%为宜,具体数值应由版权局等部门根据短视频版权相关案例中的数据分析结果进行弹性调整。当用户上传的作品中的文字内容与画面内容引用比例均低于该比例时,其构成版权侵权可能性较小,能够正常发布;当用户作品中的文字内容与画面内容均超过该比例时,则构成侵权,应直接过滤。但是如果用户上传的作品当中,只有文字或画面当中某一内容的引用比例超过了特定数值,则需要启动人工审核机制。若该作品中仅有画面内容引用比例较高,则可能属于解说、评述类视频;如果仅有文字内容部分引用比例较高,则可能属于混剪或其他原创视频,需要根据具体情形进行具体分析。上述判断机制详见表1。

  在版权过滤技术过滤掉大部分明显构成侵权的作品后,小部分处于“合理使用”模糊地带的作品应进入人工审核的范围。仅仅依据引用比例的多少来确定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不完全具备科学性,此时应由短视频平台审核人员初步判断该作品的使用目的是否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的其他情形,并考察用户作品是否明显损害了原作品的正常使用并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字节跳动公司将机器审查后存在问题的内容分发给至少两名审查人员分别审查,如果人工审查意见不一致则再进行复审。为提高人工审核的准确率,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建立短视频“合理使用”典型情形数据库,协助短视频平台审核人员熟悉并准确识别典型的“合理使用”情形,降低过滤错误率。

  在事前版权内容过滤阶段,短视频平台也应借鉴避风港制度下的“反通知”规则建立一定申诉机制,在用户知悉其上传内容因侵犯他人版权而被过滤时,其能够通过便捷申诉途径对已被过滤但其认为构成“合理使用”的作品提出异议通知并提供真实身份信息与必要的理由或依据,短视频平台应当根据用户提供的依据进行人工复核并在合理时间内给予意见答复,对于根据“合理使用”典型情形数据库中可确定明显属于错误过滤的内容,短视频平台应当及时恢复,但在严谨周密的算法机制之下,该种情况出现可能性较小。在一般情况下,用户申诉的作品以处于“合理使用”模糊地带的作品居多,短视频平台在收到符合条件的异议通知后应当将该通知转送原作品权利人,并告知权利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在合理期限内,短视频平台仍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提起诉讼的通知,则应该终止过滤措施并允许用户发布其内容。通过对版权内容过滤技术的实施标准进行完善,建立“算法过滤+人工辅助+异议申诉”机制,用户的言论自由得以保障。虽然在目前的制度设计当中,短视频平台过滤机制以算法技术过滤为主并辅以人工审核,但随着未来互联网行业深入变革与算法技术升级,各类“合理使用”的典型情形可能都会被纳入算法数据库,版权过滤的准确率又将产生质变,此时对人工审核的需求将再度减少,因错误过滤而限制用户“言论自由”的问题也将进一步得到解决。版权内容过滤制度的落实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在过滤制度运行初期,法院不得因短视频平台受到过滤技术水平限制未能严格过滤所有的侵权内容而认定其具有过错,否则将导致短视频平台因害怕担责而以最大限度过滤相关内容,从而损害用户合理范围内的言论自由。

  尽管加强短视频平台事前阶段的版权治理义务已是大势所趋,但是并非所有短视频平台都必然承担寻求版权合作义务与版权内容过滤义务。如前所述,向短视频平台附加版权治理事前义务可能损害中小型互联网企业发展一直是学者的诟病之一,但是在义务分级别配置的制度之下,中小型互联网企业能够豁免部分义务,该问题将得到有效解决。

  尽管加强短视频平台事前阶段的版权治理义务已是大势所趋,但是并非所有短视频平台都必然承担寻求版权合作义务与版权内容过滤义务。如前所述,向短视频平台附加版权治理事前义务可能损害中小型互联网企业发展一直是学者的诟病之一,但是在义务分级别配置的制度之下,中小型互联网企业能够豁免部分义务,该问题将得到有效解决。欧盟《指令》第17条即规定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者承担版权治理义务的多少与该服务商的类型、规模等相关,不同网络服务商需承担的版权治理义务有所不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也明确指出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应结合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性质、平台引发侵权的可能性以及平台所具备的信息管理能力等因素综合考量。确定注意义务的内容需在侵权风险的大小、采取预防措施的成本及其他困难之间进行权衡。“汉德公式B

  此外,基于对大型短视频平台资源优势与预防成本的考量,由其承担更多的版权治理义务具有可行性。在市场规模较大的短视频平台当中,由于其活跃用户数量大,短视频作品内容纷繁庞杂,侵权问题很可能已超越“避风港规则”所能调整的法益范围,侵权现象出现的风险与造成的侵权损失相应更大。尽管短视频平台采取预防措施的成本高昂,包括寻求版权合作的使用费、开发或购买过滤技术费用、技术维护成本以及后续人工审核成本、申诉成本等等,但对于具有强大算法应用、数据处理技术与海量信息资源的大型短视频平台,实施预防措施的成本仍可能在合理负担的范围之内。大型短视频平台经济实力强大,其拥有数量庞大的专业人员团队,配以高水平的硬件技术基础,对平台内部信息具有实时监管能力并能够进行高效率地整合与审查,其在对用户上传内容、平台信息呈现等方面上具有绝对优势。就实施“版权内容过滤措施”而言,大型短视频平台更加具备经济基础与技术能力以自主开发过滤系统,或直接从第三方购买较为完备的过滤技术;就“寻求版权合作”方面,大型短视频平台既具备经济实力与其他大型平台展开有效合作,又能提供合作方所需要无可比拟的数据资源与网络流量,这些是中小型短视频平台无法具备的。因此,当大型短视频平台措施预防侵权的成本小于平台内侵权行为发生的盖然性与侵权损失的乘积之时,对此类短视频平台附加更多的版权治理义务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与可行性,符合“汉德公式”的基本理念。

  欧盟2022年正式施行的数字市场法第2条将符合一定客观标准的提供核心平台服务的经营者界定为“守门人”,其中视频共享平台服务明确纳入“核心平台服务”的范围。具体而言,“守门人”需依据在线平台的市场影响力、中介地位、已享有或预期经营地位等多重因素认定,只有部分达到规定数量阈值的“守门人”才需履行一系列额外的具体义务。同年施行的数字服务法也给予超大型在线平台特别关注,此类平台已具有相当的规模与经济实力,能够以强大的网络效应、雄厚的技术资源与数据驱动优势获取利益,不会对用户信息安全、互联网平台生态系统、在线交易等方面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数字服务法提出增强超大型在线平台的特殊安全管理义务并设置了相应的问责机制等。我国目前正逐步引入“数字守门人”的概念,首先体现在个人信息保的规则设定上。由域外相关制度规定与前文论述可推知,我国需要承担事前阶段版权治理义务的实则主要为互联网市场中的大型短视频平台,如何界定我国“大型短视频平台”标准是接下来需要重点探讨的问题。拥有巨大的市场影响力、不可替代的中介地位以及根深蒂固的持久地位是欧盟数字市场法中认定某一互联网企业成为“守门人”的三大核心指标;在我国《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指南(征求意见稿)》中以用户规模、业务种类、经济体量、限制能力为依据对互联网平台进行分级。笔者以“守门人”三大判断标准为基本框架,结合《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指南(征求意见稿)》的分级依据,对需要承担事前阶段版权治理义务的头部短视频平台进行界定。就“市场影响力”而言,相关部门应结合短视频平台过去几年的年均营业额、经济体量、上一年度市值、市场规模、用户总数量等因素综合判断;在“不可替代的中介地位”的认定上,短视频平台的主营业务能力、用户活跃数量、用户黏性等都是值得参考的客观标准;而对于“根深蒂固的持久地位”,除了根据上述要素判断,还可以结合该短视频平台进入市场向公众提供服务的时长,欧盟《指令》将该期限界定为3年以上。综合上述探讨,只有符合特定标准的短视频企业才需要承担事前阶段的版权治理义务,主动寻求版权合作并积极履行版权内容过滤义务,而中小微互联网企业能够获得事前阶段治理义务的豁免,仍回归到传统的“避风港制度”之下从而受到“通知-删除”规则的有效庇护,仅需承担事后阶段的版权侵权纠纷治理义务。该制度设计不仅有利于发挥大型短视频平台在网络版权治理问题中的主体义务,而且能够有效减少中小微短视频企业运营的合规成本并鼓励其创新发展。

  同时,设置短视频平台事前治理义务的豁免机制,分级配置平台治理义务,更能鼓励与保护中小微互联网企业稳定发展。上述制度设计有助于合理分配短视频平台和版权人之间的版权义务,在维护网络用户言论自由的同时也实现对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最终促进互联网文化产业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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